本报北京8月1日电 (记者徐隽)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贺小荣说,《解释》制定过程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坚持平衡保护,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尊重保险司法规律,恪守保险的一般原理;立足保险业发展现状,预留未来创新空间。《解释》共21条,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现实生活中,由于财产流转频繁,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很常见。《解释》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规定,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均涉及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实务中,由于险种多样,情况复杂,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解释》第4条第1款列举与危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据贺小荣介绍,《解释》还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第7条规定,保险人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基础。第8条明确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第10条对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重复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如何救济作出明确指引。